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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7
導語:股權轉讓糾紛有哪些類型?又該如何處理呢?
“國資”股權轉讓,如何進退取舍
針對國有股權轉讓問題,須根據《企業(yè)國有資產法》、《國有資產管理法》、《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行政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企業(yè)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yè)國有資產交易監(jiān)督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按章辦事,步步推進。國有股權轉讓大致須嚴格遵照系列程式性要件:
1. 需通過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前置性程序;
2. 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防止賤賣國有資產;
3. 需要進入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公平競價,防止串通或任意處置,導致國有資產貶值或流失;
4. 簽署協(xié)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到國資監(jiān)管機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對外轉讓股權“撞車”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如何處理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
1.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必須就股權轉讓事項(包括但不限于轉讓股權的比例,時間,價額或其他條件等)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
2.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具體體現在兩方面,其他股東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必須答復,
(1)如果明確答復了,按答復意見處理;
(2)如果沒有答復,就該默認行為推定為“同意轉讓”。
同時,如果不同意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占據了其他股東一半以上的,則面臨購買該轉讓股權,否則,推定為“同意轉讓”。
這樣的立法,一是尊重了有限公司的封閉性特點,即“人合性”的特質;二是也保障了股東的進出自由,股權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不至于將股東束縛在“一棵樹”上的境況。
但其不足之處也明顯,比如,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并形成了有效意見,但并沒有明確什么時候履行受讓股權;
又如,針對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保護問題,如果在訴訟程序中支持了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但事后股東并不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這時,作為股權出讓人如何尋求救濟,等等。
就該立法規(guī)定而言,顯然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但究竟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無疑問。
有論者指出,該條款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只不過是為了保障股權轉讓順利進行的程序性設計,違反該條規(guī)定不屬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緊接著該論者又主張,只要其他股東不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合同就能生效并得到履行。
故,此類股份轉讓合同顯然不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絕對無效的情形。
雖然郭柏奎法官的說辭不太周延,但其所持有的觀點是自然明了的:
即使股權轉讓違背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程序性規(guī)定,該對外的股權轉讓并不必然無效,以此平衡其他股東與股權出讓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之間的權益。
雖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就股權的轉讓有了明確規(guī)定,且明確了股權轉讓的前置性程序,立法者寄希望股權轉讓時,各方都應該遵守該規(guī)定,以此來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否則,若放任股權肆意被轉讓,打破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對公司而言將會帶來“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危機”,從而不利于公司的健康有序發(fā)展。這也是《公司法》規(guī)定該條款的用意所在。
同時,《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也明確了,股東可以通過“章程”另行規(guī)定,以此尊重了股東自治,便于股東之間尋求如何維護“人合性”城堡的構建!
只不過對于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究竟應歸結為有效還是無效,抑或效力待定呢?不無疑問。
當然,此處不探討如果涉及到股東與第三人串通轉讓股權的情形。亦不探討當股東沒有履行《公司法》所要求的前置程序,但與第三人就《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且早已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對外產生了公示效力,進而形成了公信效果的情形:
對于這種情形,通常從維護正常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的角度,亦持有效的態(tài)度。但此種情形,需要考慮:
1.股東與第三人交易是否存在主觀的惡意,或者不善意等情形;
2.時間經過的長短;
3.交易對價的生成等因素;
4.其他股東是否知,何時知及所知的內容是否客觀、完全或徹底?
否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就形同虛設,現實的操作與立法旨意嚴重相左)。
其實,對于以上,最值探討的是,此種交易與《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如何協(xié)調一致,形成法律體系化、系統(tǒng)化的全面保護,從而維護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假設股權出讓人向股權受讓人出示了偽造的“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的決議”,作為善意的股權受讓人而言,自然信賴其“客觀”、“真實”,同時,也實際履行完畢了《股權轉讓合同》且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按: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界定“善意”,何時作為“善意”的節(jié)點判斷則尤為關鍵)。
這種情形看似屬于典型的“善意取得”,但是否可以直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不無疑問。
對于股權轉讓人與股權受讓人串通進行交易且變更工商登記的情形,究竟是“一刀切”徑直主張“無效”,還是通過完善制度以此來督促其他權益人盡快主張其權益呢?值得進一步研討。
不過,對于與公司,或者信賴工商登記注冊信息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就不用考慮股權轉讓的“是”與“非”了,徑直以“商事外觀主義”為主張就可以充分保護其權益。
股東對外贈與股權與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僅就股權轉讓,或股權有償交易進行了規(guī)定,但未就股權的“無償”贈與進行明確規(guī)定,這勢必帶來法律適用方面的“空白”!在這種情形下,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必然落空,無所適從。
有人指出,一旦股東將其股權通過“贈與”方式,變更過戶到第三人,自然增加第三人“交易”股權的稅收成本。雖然從經濟成本角度會警示當事人之間“任性”交易的行為,但“兩利相權”與“兩害相權”時,當事人自然愿意負擔一些成本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何況目前不少人不僅選擇“損人利己”的方式行事,而且也會選擇“損人不利己”,甚至“損人損己”的方式行事--這是立法者“忽略”的一些因素。
由于難以排除一些股東“不懷好意”或肆意利用公司法規(guī)制的漏洞,采取“明修棧道”的名,達到“暗度陳倉”之實,建議跟進相關立法,完善相應制度,杜絕此類行為的發(fā)生。
“一股二賣”中的“是”與“非”如何保護
“一股二賣”在現實中也較為常見。對于此類情形的發(fā)生,究竟應該如何適用?
尤其,數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效力如何認定?
如果轉讓協(xié)議成立有先后,但都沒有履行如何判定?
如果轉讓協(xié)議成立有先后,卻均履行了,如何判定?
如果后簽訂的協(xié)議已經履行,先簽訂的沒有履行效力如何(按:但前提是都沒有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雖然全部轉讓協(xié)議已經履行,但僅就成立在后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經履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此時,誰有權取得股權(按:前提是善意)?
假設,雖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但受讓人明知或當然知道股權出讓人存在“一股二賣”的情形時,效力又如何?
對于上述系列問題,當然,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形成了裁判“共識”或具有明確的裁判標準還未可知。
對此,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王哲、黃妍妍法官認為,股權因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故其變動不同于普通物權的變動模式。在“一股二賣”的情況下,應堅持締約時間優(yōu)先的裁判原則。
針對上述觀點,筆者不敢茍同。雖然工商登記僅具有“證權”功能,不具備“設權”功能,但別忘了工商登記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法律效果。
因此,對于“一股二賣”,甚至“一股多賣”的情形,不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和筆者在拙著《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典型案例研究》中就“一房多賣”所進行相應探討的結論,雖然股權的轉讓與前述二者有區(qū)別,但作為糾紛的處理方式及審判裁決的原則性問題探討,仍有諸多參考和借鑒意義。
個人認為,無論是“一股二賣”還是“一股多賣”,在所有“股權轉讓協(xié)議”都有效且善意的前提下,須遵循這樣的邏輯進行歸屬判斷:
1. 已經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的買受人,自然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均未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但其中之一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作為履行擔保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股權和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3. 均未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和為保障股權轉讓交易的股權質押登記擔保的,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益的(比如,實際行使了股東決策權,選舉管理者,參與分配等權益的,具體體現為行使股東決議,履行股東出資或追加出資,選任管理者等)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4. 均未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又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或履行股東義務的,已經先行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股權和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5. 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買受人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顯名股東一意孤行對外轉讓股權的底氣何在
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向來是股權糾紛的“集中地帶”。
“名”“實”之爭亦彰顯了“人合性”為有限公司“活的靈魂”!這不過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內部的糾紛而已。
對于顯名股東,基于工商登記所體現的“公示公信力”,自然可以無視對“隱名股權”權益的維護,堂而皇之對外進行股權自由轉讓。
作為善意受讓股權的第三人,系基于工商登記所彰顯的信息,有理由信賴其真實性,如此,自然將得到實質保護。既然法律賦予了工商登記“公示公信力”,做了如此的制度安排,就應該得到遵循,從而維護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至于股權的真正權利人,即隱名股東,在這樣的情勢下,如何得到保護,隱名股東的權益如何得到最佳保障,則需要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協(xié)議的事先安排。
隱名股東自愿通過“顯名股東”履行股東的義務,行使股權權利,這是基于隱名股東個人自由選任的結果,對于顯名股東事后的“背信棄義”,這樣的后果當然應由隱名股東承擔。
同時,在選任時,對于這樣的后果,隱名股東個人應有所預見,并通過協(xié)議的事前約定進行規(guī)避或防范。因此,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相較與股東受讓人的第三人而言,自然第三人應受到保護,從而促進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其他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就顯名股東對外轉讓其名下股權事先進行了協(xié)議約定時,對于其他股東的漠視行為,是否面臨著與顯名股東同樣的法律后果?更值關注的是,如果其他股東與顯名股東串通起來對外轉讓股權,其結果又如何。
假設,在股東行使權利的過程中,顯名股東一致都委托隱名股東代為行使股東的責權利,作為第三人而言,是否需要盡善意審查義務,否則,將面臨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護呢。即便從善意取得制度考察,那么對于“善意”的界定是否應區(qū)分其他物權變動交易的標準,“善意”評判的“時點”須如何劃分等等,頗值得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股權質押權人是否可以高枕無憂進入公司
這里僅涉及當股權質押人面臨按約履行擔保義務時,作為股權質押權人是否有權通過“以股權抵債”的方式進入公司,而不涉及進入人民法院執(zhí)行程序所發(fā)生的各種可能性問題。
假設,公司章程并沒有就發(fā)生前述問題如何處理進行事前規(guī)定,在這種情形下,質押人與質押權人之間達成“以股權抵債”是否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約束。
個人認為,既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對股權轉讓作了明確規(guī)定,那么涉及股權變動時,就應該遵循該規(guī)定,而不能通過其他所謂的“合法方式”規(guī)避該條款規(guī)定。當然,該條款不足的是,沒有就股權轉讓的方式進一步采取例舉和概括相結合進行規(guī)定。雖然如此,但該立法的用意是明確的,就是通過設置股權轉讓的前置程序,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的穩(wěn)健發(fā)展。
據此,即便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了“一股抵債”的協(xié)議,仍然要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約束,否則,將縱容股東與第三人通過交易模式的設計達到規(guī)避法律強制約束的目的。
股權繼承“無意間”打破公司人合性的高歌猛進
如果公司章程事先對股權的繼承有所規(guī)定,理應尊重股東之間的“自治”,對于這種情形,自然沒有爭議。但如果公司章程未對股權繼承作出事先規(guī)定,作為繼承人是否就順理成章進入公司,從而打破公司既有的“人合性”呢?
既然股東之間沒有事先就發(fā)生股權繼承作出事先安排,就必然遵照《婚姻法》、《繼承法》等規(guī)定進行辦理。法律作出如此的安排,也是尊重了股東間自治,平衡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制度的安排。鑒于此,建議籌建成立有限公司時,盡可能對可能發(fā)生的事項作出事前安排,便于事后糾紛的解決,平衡各方利益。
延伸:夫妻之間因離婚涉及股權分割的,如果各股東未在章程中作出事前安排,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實際上,該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持了前后一致。
股權轉讓與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可知,1.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人民法院負有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的義務;2.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權;3.其他股東須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否則,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自然,公司法已對進入執(zhí)行程序中股權轉讓和如何保護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作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一方面尊重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保護了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另一方面有力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
但該條款也存在不足,比如,如果其他股東沒有響應人民法院的通知,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作為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回購”的權利?法律是否有必要作出這樣的安排或制度保障,從而維護公司的既有“人合性”。就被執(zhí)行的股東進行除名或限制其股東權益,或者降低其股權比例,等等。
。ㄎ恼抡2016年12月1日《中國法律教育培訓中心網》)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